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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新、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闫永新,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15557147E,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易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勤,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易仁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原审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元、刘惠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闫永新与原审被告湖北大都公司、李勤、易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鄂05民再31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闫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原审被告湖北大都公司、李勤、易仁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元、刘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2014年5月1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前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及利率标准。二是已经支付的3351.5万元是否全部为对本案及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0号、471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5号三案4笔借款4000万元本金的还款。三是湖北大都公司是否尚欠闫永新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
一、关于利息约定。1.本案及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0号、471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5号三案4笔借款的4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另行约定”。2.闫永新自认2015年9月1日前,双方实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照此计算,截至双方第一次对账的2014年5月1日,按月利率3%计息应为1812.7万元,已付1571.5万元,下欠利息应为241.2万元。而双方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利息4206667元,可见,双方对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利率约定或实际计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不低于3%,且宜昌大都公司、湖北大都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1571.5万元中有部分款项不属于该4笔借款的利息。3.2015年2月28日的对账单对第一次对账的内容再次予以确认。4.双方于2014年5月1日、2015年2月28日的两次对账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均有借款方财务部门的确认签字。5.宜昌大都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16日各向闫永新支付的64万元,正好与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相对应;于2013年6月6日、7月4日、8月8日、9月6日、12月13日、2014年1月7日各向闫永新支付的56万元,正好与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相对应;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7日各向闫永新支付的84万元,正好与以2100万元(16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相对应;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9日(2013年10月未付款)各向闫永新支付的140万元,正好与以3500万元(1600万元+14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相对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单结合借款方月还款情况可以推定计算双方对2014年5月1日以前的月利率约定为4%。
二、关于宜昌大都公司已付的3351.5万元是否为对本案及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0号、471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5号三案4笔借款4000万元本金的还款。虽然双方对每笔还款究竟是还本还是还息,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中的本金或利息均未明确,但在两次对账前均有陆续付款,而在对账单中均确认下欠本金为4000万元,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先息后本”。双方两次对账均确认尚欠前期利息,如果将宜昌大都公司支付的3351.5万还款全部认定为对4000万元本金的还款,而不冲抵前期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指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的裁判规则。同时,宜昌大都公司所付的3351.5万元是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多笔支付,将此3351.5万元中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支付的部分,也认定为对4000万元本金的还款,与前述“先息后本”的原则不符。
三、关于下欠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1.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812.7万元,双方第一次对账中确认下欠利息4206667元,而闫永新认可此期间已付1571.5万元,可见,该1571.5万元中有部分与本案及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0号、471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5号三案4笔借款无关,但闫永新自认系偿还(2017)鄂0506民初470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200万元,双方第二次对账中确认下欠利息764.5万元,而闫永新认可此期间已付935万元,可见,该935万元中有部分与本案及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0号、471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5号三案4笔借款无关,但闫永新自认系偿还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0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4月18日之后宜昌大都公司向闫永新陆续支付的共计3351.5万元,本应为偿还三案4笔借款4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为便于计算,而所偿还的3351.5万元不足以偿还(2017)鄂0506民初470号即(2018)鄂0506民再4号案借款本息,加之双方对每笔还款所对应的哪笔借款无法确认,且对该3351.5万元用于偿还(2017)鄂0506民初470号即(2018)鄂0506民再4号案借款本息不持异议,故本院将宜昌大都公司支付给闫永新的3351.5万元全部计为对该案的还款。而宜昌大都公司向闫永新支付的共计3351.5万元,尚不够偿还本院(2017)鄂0506民初470号即本院(2018)鄂0506民再4号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中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闫永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认定和裁判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闫永新要求宜昌大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由湖北大都公司、李勤、易仁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大都公司、湖北大都公司、李勤、易仁君关于借款已经还清,不欠闫永新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25日向闫永新还款500万元的主张,实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闫永新要求湖北大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由李勤、易仁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大都公司关于2013年10月25日向闫永新还款500万元的主张,实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大都公司关于闫永新于2013年8月19日所转款的50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国锋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书记员: 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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