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地址: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进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忠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通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前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闫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足第一趾骨骨折;5左手第一指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检查费共计11639.53元,该费用由被告吴某某垫付。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妹对其进行护理。因此事故原告产生拖车费200元、救护车费30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其它费用3500元,由原告闫某某弟弟闫永国代收。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检查票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进行赔偿。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5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其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误工费计算为每天42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误工天数应按36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10000元,其所提交诊断证明中的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在出院后仍需护理,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42元×22天(住院期间)=92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有被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次此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11639.53元;
2.护理费:924元(22天×42元);
3.误工费:1512元(36天×4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100元);
5.交通费:300元;
6.拖车费2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6775.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129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39.53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5639.5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16775.53元;
二、原告闫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5639.53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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