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永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永平,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永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路产损失等约计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2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6时5分,机动车驾驶人马银银驾驶苏D×××××奥德赛牌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42KM+500M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揸,造成车辆受损,马银银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马银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吴苏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原告闫永平提交的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保险利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路产损失票据及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路产损失3610元的事实;3、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400元的事实;4、拆解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拆解费4700元的事实;5、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99381元;6、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公估费5200元;7、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比例划分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的原所有人是马少传,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马银银;9、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辆三者险等商业险和交强险;10、被保险人马少传与原告之间的权益转让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闫永平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在第一焦点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损失115291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关于闫永平的主体问题,闫永平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2日其与马少传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及马少传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从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苏D×××××号车的登记车主和保险的被保险人马少传将该车连同保险利益一并转让给闫永平,该转让行为是马少传真实的意思表示,闫永平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利益受让人,依法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其可以向苏D×××××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闫永平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路产损失3610元为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马少传已经按照高速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其赔偿完毕,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2400元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拆解费4700元及公估费5200元,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99381元,为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闫永平保险理赔金共计11529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涉案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上高速驾驶车辆,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拒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驾驶人的涉案驾驶行为受行政性法规的限制,是否应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依据该行政行为拒绝民事赔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条款中规定该情形不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所以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同时,亦对被告关于案涉车辆应考虑折旧及残值等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闫永平人民币11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

书记员:李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