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940339-X。
法定代表人郝瑞民,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艳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葛春某、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生、张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金生银行存款324000元及住房公积金76000元进行续行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金生银行存款324000元。
二、冻结被告张金生住房公积金76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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