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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邯郸市搜购风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搜购风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购风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古伟、钱龙超,河北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搜购风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江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古伟、钱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原告(乙方,租赁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邯郸市和平路搜购风尚商业广场外店1005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至。该场地乙方有经营使用权但无其所有权,乙方不得私自变更经营范围,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合同押金1万元整(10000元),机房出具收据。待合同解除时,乙方无违约情况下,凭押金收据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三、乙方向甲方一次缴纳场地租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下年度房费乙方需提前30天缴纳,否则视为违约。四、乙方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机构及用途……十三、双方约定,1、应遵守甲方职能部门……4、在经营期间,因乙方单方违约或不服从甲方管理被清退时,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一律不退,……”原告闫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搜购风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19日,原告闫某某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费30000元,租房押金10000元,房费27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半年房租,收费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催要房租,原告向其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即450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载明:“闫某某,你经营的位于和平路142号草本之源门市,违反合同规定,没有按时缴纳房租,拖欠租金已达一个多月,请于2015年5月10日前到我公司缴纳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于原告租用被告的邯郸市和平路搜购风尚商业广场外店1005门市外。又因被告商场大门改造,周围门市关门,原告2015年5月10日搬出该租赁的门店。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内部收据三份,解约通知、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自愿平等原则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房租的缴纳方式为年缴,在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半年的房租,显属违约。后被告通过粘贴通知等形式向原告催要,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缴纳房租,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款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被告缴纳房租,否则将解除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搬出该租赁的房屋,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30000元进场费,并且收取进场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进场费,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进场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从被告处搬走是因为被告通过停水停电等方式迫使原告搬走。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两份,不能证明该录音中的对方是被告员工,且被告不认可其为本单位员工。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在原告搬离后进行了施工,但无法证明原告搬离该出租的房屋是因被告强制关闭导致,故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0元,押金退还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乙方(原告)无违约情况下,凭押金收据甲方(被告)退还乙方押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可获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搜购风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某某进场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闫某某负担1690元,被告邯郸市搜购风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宁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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