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旺(系原告儿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徐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徐某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756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3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徐某路驾驶津A×××××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29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路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路作为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6026.7元。
2.护理费:护理期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800元。
3.交通费:酌定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240元。
5.营养费:营养期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40元。
6.财产损失:酌定6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06.7元。
由于被告徐某路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4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4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7元;剩余的1969.7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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