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王海
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住隆化县。
被告(反诉原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山湾乡山湾村。
法定代表人曹铁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第二笔承包费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叶宝强、张永刚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则被告再增补给原告5000元,且原告有权申请将被告的设备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因叶宝强、张永刚不是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经公司授权。且根据协议,如果被告还款也应当是用设备抵顶。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荒山林地转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给付第二笔承包费是附条件的,是“售出第一笔铁精粉后付50000元”,因被告没有生产,未售出铁精粉,条件没有成立,所以被告亦不应支付该笔5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荒山林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荒山欲开采加工铁矿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承包费30000元,因道路无法通行,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180000元承包费,应按承包期限70年计算出每年的承包费,为2571元,被告只应给付承包费至合同解除之日。现合同签订仅2年多一点的时间,按年头计算,被告只应给付原告5000多元承包费,原告多收取的承包费应向被告返还。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约70000元沙子,也没有付款。
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认为叶宝强、张永刚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但叶宝强为联盛公司股东,张永刚为联盛公司总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代理权,二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林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未解除前,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第一笔承包费30000元,就第二笔承包费50000元的给付问题双方亦已达成协议,被告即应遵照履行。按协议约定,第二笔承包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因被告未能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60000元,超出的10000元实际上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不低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仍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认为合同约定的3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对承包的荒山林地进行开发利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30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被告沙子款70000余元,承包费180000元应按承包期限70年的比例计算每年的承包费2571元,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荒山林地转包合同》。
二、被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承包费6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林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未解除前,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第一笔承包费30000元,就第二笔承包费50000元的给付问题双方亦已达成协议,被告即应遵照履行。按协议约定,第二笔承包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因被告未能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60000元,超出的10000元实际上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不低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仍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认为合同约定的3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对承包的荒山林地进行开发利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30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被告沙子款70000余元,承包费180000元应按承包期限70年的比例计算每年的承包费2571元,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荒山林地转包合同》。
二、被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承包费6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隆化联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翔宇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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