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
被告:孙立强,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莹、被告孙立强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顾庄村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被告孙立强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及冀B×××××号车上乘车人吴景秋受伤,冀B×××××号车上部分活虾受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立强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闫某某左第10肋可疑骨折,左颧部擦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17944元。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6.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7944元,车损鉴定费540元,共计19600.1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立强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扣除孙立强驾驶车辆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应当为另一辆车预留一半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014.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434元的60%计10460.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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