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原告闫某某,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平山县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某某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尤某某未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不能如期归还,超出日期按借款金额日1%给付滞纳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其主张的数额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9月17日、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限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某某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尤某某未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不能如期归还,超出日期按借款金额日1%给付滞纳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其主张的数额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9月17日、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限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张晓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