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秦某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桂兰与被告满某某、秦某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慧、被告满某某、秦某真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687.27元,其中医疗费31,2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0元(2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误工费2,831.28元(60.24元/天×47天),交通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我回家行至兴隆县××乔麦岭村荣盛建筑工地门口路段时,被告驾驶京Q×××××号轿车,车后轮缠绕在路边的垃圾网,垃圾网刮倒我,我被刮撞倒在地,当场昏迷,后被告将我送往兴隆县中医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承德市附属医院治疗,被��没有保护现场。但有在场证人证实被告车轮挂在路边垃圾网上,刮倒我并导致我住院治疗,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满某某与秦某真共同承担。被告满某某辩称,2017年11月17日下午3点,我驾驶事故车辆京Q×××××号,内乘秦某真,那天风很大,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对面工地的绿色防护网被风刮到道路中间,防护网有几十米长,我们从工地门口绕行,车在行驶中我就发现绿色防护网动了,秦某真先下车,我停好车下车后发现右后轮被缠住了,我起身后,秦某真说有人在靠左侧的位置摔倒,当时周围并没有其他人,我说天冷,如果是沟里的人就捎一段路,当时摔倒的那个人即原告侧卧在路左边,她的脚下是工地渣土块,当时我跟秦某真说原告可能是绊倒的,于是我就把原告扶起来了,原告说头疼,并没有划伤,我们询问原告的住址,但原告说她不记得了,后来我们就把她扶到副驾驶上,我在车下,后来缓了一会儿,原告说她是从儿子家回来的,自己家就在坡上面,这时秦某真去工地里找人帮忙,过一会儿,秦某真和两个人一起出来,一个瘦点的人拿菜刀把绿色防护网割断,他和另一个人把绿色防护网抬到了工地,我询问他们绿色防护网是不是工地的,他们没有回答,后来秦某真上车说有一段绿色防护网没扯下来,这时原告说想去医院,我们要求有原告家属随同一起,原告说自己的老头在工地打工,叫马德江,随后,我、秦某真、原告、马德江一起去的兴隆县中医院,医生询问受伤经过,我和秦某真交了挂号费和检查费,后来原告给自己儿子打了电���,原告儿子一会儿就来了,这时CT结果还没出来,我们跟原告儿子说了情况,原告儿子将车上的东西取了出来。事故车辆是秦某真的,她当时在副驾驶,我是开车给秦某真办事的,车是我开的,送医院也是我开的车,我有驾驶证。被告秦某真辩称,同意被告满某某的答辩意见,满某某是拉着我开着我的车给我办事,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司机陈述,司机行为是见义勇为,原告的受伤与其行为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司机承担责任,本案根据双方描述是意外事故,不应由保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闫桂兰在回家途中行至兴隆县××乔麦岭村荣盛建筑工地门口路段时,被告满某某驾驶京Q×××××号轿车,车后轮缠绕路边的绿色防护网,防护网将走在其前面的原告闫桂兰刮倒,原告闫桂兰当场昏迷。被告满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桂兰受伤后,被送往兴隆县中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共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高血压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原告闫桂兰的损失:医疗费11,03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0元(2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误工费1,506.00元(按照��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0.24元,误工天数25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16,995.48元。被告满某某驾驶的京Q×××××号轿车系被告秦某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满某某驾驶的京Q×××××号轿车将原告闫桂兰刮倒,被告满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对原告闫桂兰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闫桂兰的医疗费农合已报20,216.51元,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桂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995.48元。二、驳回原告闫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秦某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书记员吕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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