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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桂兰与冯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桂兰
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
冯某

原告闫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闫桂兰与被告冯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闫桂兰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闫桂兰、冯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闫桂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拆迁协议书、拆迁验收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拟证明:争议房屋是闫桂兰用自己承租的位于原太平区东直路200号公产房拆迁后取得的。
冯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申请书、黑龙江省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拟证明:冯某在闫桂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开发该工程项目的公司提出更名申请,获得批准后将房屋落户到自己名下。
冯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冯某向开发该工程项目的公司提出申请,即将产权证的名字变更到冯某名下。
冯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冯某于2000年9月15日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闫桂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998年7月2日之前,在原太平区东直路200号公产房的承租人是闫桂兰,1998年动迁后取得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宏图小区4栋4单元203室房屋,在回迁过程中冯某以闫桂兰不能缴纳包烧费为由向开发该工程项目的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落到冯某名下。
证据二、离婚证,拟证明:冯某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离婚。
闫桂兰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确认:闫桂兰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争议房屋是闫桂兰用自己承租的原太平区东直路200号公产房拆迁后取得的。闫桂兰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冯某在闫桂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开发该工程项目的公司提出更名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落到冯某名下。冯某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冯某于2000年9月15日取得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冯某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冯某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诉争房屋是闫桂兰承租的原太平区东直路200号公产房拆迁后补偿得到的,该房屋应当归闫桂兰所有。2000年8月12日冯某未经闫桂兰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落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损害了闫桂兰的合法权益,闫桂兰请求确认房屋归闫桂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某协助原告闫桂兰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宏图小区4栋4单元203室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太字第00001471号,建筑面积51.23平方米)的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冯某变更为原告闫桂兰,费用由原告闫桂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闫桂兰已预交),由原告闫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诉争房屋是闫桂兰承租的原太平区东直路200号公产房拆迁后补偿得到的,该房屋应当归闫桂兰所有。2000年8月12日冯某未经闫桂兰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落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损害了闫桂兰的合法权益,闫桂兰请求确认房屋归闫桂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某协助原告闫桂兰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宏图小区4栋4单元203室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太字第00001471号,建筑面积51.23平方米)的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冯某变更为原告闫桂兰,费用由原告闫桂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闫桂兰已预交),由原告闫桂兰负担。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刘兆兴
审判员:焦佳

书记员: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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