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王秀某
闫硕
闫麟
李云霞
韩某某
张百中(河北遵化宏舟法律服务所)
王颖文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原告闫某某,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秀某,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闫硕,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闫麟,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云霞(暨闫硕、闫麟法定代理人),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性别:××,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住唐山市遵化市。
被告张某某,住唐山市遵化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南县城。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乐亭县。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商业保险从其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原告诉请的滦县税务局2014年3月17日代开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将受损车辆由事故地拖往其住所地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59131.47元,合计61131.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5913.1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7227.18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商业保险从其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原告诉请的滦县税务局2014年3月17日代开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将受损车辆由事故地拖往其住所地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59131.47元,合计61131.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5913.1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7227.18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霞、闫硕、闫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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