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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诉韩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秀某
李云某
闫某
闫某
韩某某
张百中(河北遵化宏舟法律服务所)
王颖文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原告闫某某。
原告王秀某。
原告李云某。
原告闫某。
原告闫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因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BNJ0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商业保险从其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云臣驾驶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上两人死亡,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张某某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五原告与李云臣亲属按损失比例分得,五原告分得56987.18元,李云臣亲属分得53012.82元。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死者闫志军扶养的人数众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6134元,被扶养人年限相重合的部分,由各被扶养人按比例分的,原告据此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人3天,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闫志军系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无事故责任,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58379.8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68375.73元,合计12675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6837.57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8357.03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因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BNJ0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商业保险从其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云臣驾驶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上两人死亡,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张某某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五原告与李云臣亲属按损失比例分得,五原告分得56987.18元,李云臣亲属分得53012.82元。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死者闫志军扶养的人数众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6134元,被扶养人年限相重合的部分,由各被扶养人按比例分的,原告据此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人3天,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闫志军系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无事故责任,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58379.8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68375.73元,合计12675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6837.57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8357.03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王秀某、李云某、闫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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