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徐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徐胜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曹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胜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徐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1时05分许,原告闫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沿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学道口时,与同方向被告徐胜国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闫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胜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3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8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227039.77元。
冀B×××××-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
各被告按责任应赔偿原告162816元。
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胜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不同意见,交通事故当中我负次要责任,我所驾驶的冀B×××××、冀B×××××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迁西利通货运车队与我是挂靠关系。
我的车投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核实在本次事故中冀B×××××、冀B×××××挂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驾驶人员徐胜国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依据本案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驾驶人员徐胜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
在本次事故中冀B×××××、冀B×××××挂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减免赔付10%,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降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报告书,系独立第三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付140834.28元。
二、被告徐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付2584.73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532元,由被告徐胜国负担509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
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报告书,系独立第三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付140834.28元。
二、被告徐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付2584.73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532元,由被告徐胜国负担509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绅

书记员:毕景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