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以下简称通泰会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通泰会馆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保管不当致使其丢失金项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游泳的过程中,将项链存放于更衣柜中并丢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保管不当致使其丢失金项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游泳的过程中,将项链存放于更衣柜中并丢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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