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邹振奎
贺某某
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
王忠会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振奎,农民。
被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敏,经理。
地址:昌黎县朱各庄镇南。
委托代理人王忠会,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贺某某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振奎,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同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工单位或实际用工人在接受劳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又雇佣原告闫某某等人进行施工,现被告贺某某拖欠原告闫某某3087.5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某某作为实际用工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贺某某并将工资支付给贺某某,致使拖欠原告闫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应对被告贺某某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3087.5元,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同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工单位或实际用工人在接受劳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又雇佣原告闫某某等人进行施工,现被告贺某某拖欠原告闫某某3087.5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某某作为实际用工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贺某某并将工资支付给贺某某,致使拖欠原告闫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应对被告贺某某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3087.5元,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胜
书记员:李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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