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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李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KM+300M处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闫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闫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右膝皮擦伤、轻度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周;2、定期复查拍片、需陪护一人;3、必要时止痛对症治疗等,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3840.5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8天=8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住院7天=7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29天(住院8天+休息3周)=145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住院7天=21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农林牧业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29天=1218元。被告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之子闫建涛月工资7293元÷30天×8天+原告之女闫建敏月工资3000元÷30天×21天=4044元。被告仅认可按闫建敏每月3000元计算住院7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计5300元,被告称关于车损未提交证据,仅认可财产损失20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除支付了医疗费3840.57元外,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4840.57元。
十一、保险情况: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等计13318元。
十二、被告李某答辩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4840.5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3840.57元。原、被告对定兴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天=700元。定兴县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均显示住院天数为7天,故认定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8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7天=350元。
5、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28天(住院7天+医院建议休息3周)=1182元。
6、护理费:原告之女闫建敏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28天(住院7天+医院建议休息3周)=2800元。
原告提交的保定万驰传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银行卡客户交易产询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三月闫建敏月平均工资为3000余元,原告主张按3000元计算,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原告之子闫建涛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一人护理,故不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定期复查等,必然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对施救费及车损数额,被告认可2000元,故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闫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18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372.57元。上述损失,在冀F×××××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4840.57元,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2元。
被告李某要求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已支付款项4840.57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6532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款项4840.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负担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 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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