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周某某,女,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王某某,男,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住安达市。被告(被执行人):邵某某,女,住安达市。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坐落在卧里屯乡安庆小镇的楼房;2.诉讼费用由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闫某某与王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闫某某依据(2016)黑128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某某、邵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的楼房。查封后,周某某、王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该房屋系周某某、王某某共同花70,000.00元购买裘长利的,安达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28日裁定中止对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楼房的执行。闫某某认为周某某、王某某购买裘长利的楼房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晚于法院查封的时间2016年8月30日,法院中止执行该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坐落在卧里屯乡安庆小镇的楼房。周某某、王某某辩称,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周某某、王某某购买的是裘长利的房屋,不是王某某、邵某某的房屋,裘长利购买王某某、邵某某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此时该房屋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查封。周某某、王某某与裘长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某、王某某具有案外人异议申请资格,安达市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2016年9月1日,不是2016年8月30日。在法院查封之前,涉案房屋被王某某、邵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卖给了裘长利,并由裘长利占有使用,有裘长利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票据为证。周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购买裘长利出售的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有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电费票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转移至裘长利名下,之后裘长利又出售给周某某、王某某,该争议房屋只有拆迁协议,始终未登记在王某某、邵某某名下。王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某、邵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闫某某提交的证据1.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裘长利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周某某、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闫某某提交的证据5.交房入住协议书一份,周某某、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不相符,王某某始终没有入住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和交房入住协议书签字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010年6月22日于金贵与王某某协议书一份、房照一份,证据2.2011年7月9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据3.卧里屯乡小城镇改造安置协议一份,证据4.王某某、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2016年11月6日裘长利卖给王某某、周某某房屋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电费、取暖费、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证据6.王秀兰证人证言,闫某某、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王某某购买了于金贵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面积42平方米的土房两间,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1年7月9日,于金贵、王某某与安达市卧里屯乡政府小城镇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安置房为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面积67.76平方米的楼房,王某某补交了回迁楼的差价部分。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邵慧娟将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的房屋以1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裘长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1月6日,裘长利将该楼房以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2016年11月9日,周某某、王某某入住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7)黑1281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某某名下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的房屋。案外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查封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7月28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8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楼房的执行。闫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继续执行坐落在卧里屯乡安庆小镇的楼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继续执行坐落在安达市卧里屯乡安庆小镇的楼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某某、邵某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将该房屋卖给裘长利,并由裘长利占有使用,虽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裘长利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周某某、王某某购买的是裘长利的房屋,不是王某某的房屋,周某某、王某某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故闫某某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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