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
贾保华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安肃镇坟台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进行“注线”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应保障从事生产人员的安全,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对上岗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在注塑机入口将手伸进注塑机被压伤,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伤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8元,有票据支持的仅有139.8元,故本院对没有票据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700元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标准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本院核实后,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相关工作和工资情况,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残不会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以三个月为宜。被告派人护理原告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13天(26天-13天)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进行复查、鉴定等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410.11元(9270.31元+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3366元(37.4元×90天)、护理费486.2元(37.4元×13天)、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2.8元,以上共计88441.1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61908.7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9970.31元(9270.31元+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93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770元,由被告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进行“注线”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应保障从事生产人员的安全,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对上岗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在注塑机入口将手伸进注塑机被压伤,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伤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8元,有票据支持的仅有139.8元,故本院对没有票据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700元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标准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本院核实后,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相关工作和工资情况,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残不会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以三个月为宜。被告派人护理原告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13天(26天-13天)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进行复查、鉴定等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410.11元(9270.31元+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3366元(37.4元×90天)、护理费486.2元(37.4元×13天)、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2.8元,以上共计88441.1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61908.7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9970.31元(9270.31元+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93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770元,由被告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负担627元。
审判长:崔占清
书记员:贾慧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