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1。
原告:闫某2。
原告:闫某3。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第三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与被告李某1、第三人
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第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得1.三原告之父闫福荣名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建设街12号房屋一套(约值人民币290000元)的八分之三即108750元;2.被告母亲王秀芬名下系原告父亲遗产存款约280000元(以法院查实数据为准)的八分之三即10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375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同父同母的姐弟关系。××××年前,三原告之父闫福荣与被告之母王秀芬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父亲有一女二子即三原告,王秀芬有二子即被告李某1和李长明(已于王秀芬病故之前死亡),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建设街12号房屋一套。2015年10月,原告之父病危之时,曾亲口对三原告说“我这一生就留下房屋一套,存款28万元,房屋手续在你继母手里,存款也全部存在她的名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之父病故,之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16年4月17日,被告之母王秀芬死亡。不久,被告将原告之父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建设街12号的房屋手续全部拿走,并将其母王秀芬名下的存款全部转移。原告闫某3系××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稳定住所,极力请求继承取得父亲名下房产所有权,并自愿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房产分割找价款。综上,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调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三原告要求继承闫福荣名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建设街12号房产的八分之三的理由和依据及三原告要求继承王秀芬名下系闫福荣存款八分之三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前述内容已经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建设街12号房屋及院落的50%为闫福荣遗产。虽三原告主张该房产平改后的价值为290000元并主张该房产由闫某3继承给付该房产其他继承人找价款,三原告主张的价值并非该房屋的现价值,属于尚未实际确定的价值,诉争房产是否平改搬迁及最终补偿标准尚没有确定,且该房产除三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外的部分属于王秀芬继承人的继承范围,本案处理的为闫福荣遗产部分,不宜对王秀芬遗产进行处置。2015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闫福荣因病去世后,闫福荣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妻王秀芬及其长子闫某2、次子闫某3、长女闫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闫某2、闫某3及闫某1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唐山银行王秀芬名下账号为053×××72的定期一年存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某2支取的闫福荣、王秀芬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闫福荣名下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96的账户活期存款7.84元;中国工商银行王秀芬名下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45的账户活期存款0.27元,上述存款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闫福荣的遗产范围,应由其妻王秀芬、长子闫某2、次子闫某3、长女闫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闫某2、闫某3及闫某1应每人继承该遗产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三原告主张继承其父闫福荣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闫福荣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建设街12号房产及院落,由闫某2、闫某3、闫某1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
二、第三人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2人民币6250元、给付闫某3人民币6250元、给付闫某1人民币6250元(即三原告各应继承李某2支取的存款50000元的八分之一);
三、唐山银行王秀芬名下账户053×××72的存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闫某2、闫某3、闫某1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闫某2、闫某3、闫某1每人继承人民币6250元及相应利息);
四、中国工商银行闫福荣名下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96的账户活期存款7.84元,由原告闫某2、闫某3、闫某1各继承八分之一(即闫某2、闫某3、闫某1每人继承人民币0.98元);
五、中国工商银行王秀芬名下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45的账户活期存款0.27元,由原告闫某2、闫某3、闫某1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闫某2、闫某3、闫某1每人继承人民币0.03元);
六、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闫某2负担1050元、闫某3负担1050元、闫某1负担1050元,第三人李某2负担525元、被告李某1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志刚 审判员 张小智 审判员 赵 星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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