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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1、徐某与闫某2、闫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闫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闫某1、徐某与被告闫某2、闫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与被告闫某2、闫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1、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由二被告每人每年各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0元。2.今后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共生育两子一女,二被告是原告的两个儿子。至目前,二原告已经是80多岁老人,早就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多年来二原告生活除了用国家发放的60岁老人补贴钱买米买面外,其余靠次子和女儿养活照顾,女儿也给点零花钱,平时有病也是女儿和次子看液打针买药。以往原告腿脚还灵便,能够勉强自理。但是原告徐某从今年五月份被同村人撞伤后,不但对方没有赔偿,而且徐某还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儿女护理。这么多年以来,被告闫某2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不仅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也不养活原告,即使原告有病需要子女床前何候,长子既不看望原告,也不给原告零花钱,原告晚年生活过得十分困难。涉及原告赡养问题,虽经村干部调解协商未果,长子闫某2仍拒绝养活照顾原告。原告认为养儿防老,被告都有赡养义务。故此实在没有办法,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2辩称,我是个农民,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并不是太高,但是我没有这么多的收入,我还有一个学生,要供学生上学,养活二原告可以,供吃喝可以,但是二原告要这么多的钱我拿不出来。
被告闫某3辩称:我也出不起这么多赡养费,我没有经济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1、徐某夫妻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是长女闫秀侠、长子闫某2、次子闫某3,均已成年。二原告是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钱庄村居民,属于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2016年5月,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某2履行赡养义务,后撤诉。
另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2016)冀0306民初1222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闫某2、闫某3应按照法律规定,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二原告未要求其长女闫秀侠承担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将其承担的份额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2每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闫某1、徐某当年赡养费各3515元;2018年度赡养费3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
二、被告闫某3每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闫某1、徐某当年赡养费各3515元;2018年度赡养费3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
三、被告闫某2、闫某3各自承担原告闫某1、徐某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被告闫某2、闫某3各分得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坡

书记员: 赵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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