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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闫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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