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闫某乙
李勇(湖北宜昌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闫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勇,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茹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紫阳村12组的房屋宅基地是以家庭人员3人名义申请并审批的,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其家庭成员彭某甲、闫某某、闫某乙应各有1/3的份额。被继承人彭某甲死亡后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闫某某、闫某乙继承。因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乙对诉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对原告闫某某请求房屋的50%作为遗产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闫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彭某甲死亡后其父母作为被继承人,其父母先于彭某甲死亡应有彭某甲的兄弟姊妹代为继承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闫某乙辩称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房屋附属物、隔热层是其出资兴建的意见,证据并不充分,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紫阳村12组的房屋(地号031102019)由原告闫某某、被告闫某乙各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闫某乙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紫阳村12组的房屋宅基地是以家庭人员3人名义申请并审批的,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其家庭成员彭某甲、闫某某、闫某乙应各有1/3的份额。被继承人彭某甲死亡后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闫某某、闫某乙继承。因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乙对诉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对原告闫某某请求房屋的50%作为遗产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闫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彭某甲死亡后其父母作为被继承人,其父母先于彭某甲死亡应有彭某甲的兄弟姊妹代为继承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闫某乙辩称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房屋附属物、隔热层是其出资兴建的意见,证据并不充分,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紫阳村12组的房屋(地号031102019)由原告闫某某、被告闫某乙各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闫某乙负担1650元。
审判长:杨茹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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