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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范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范某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范某,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范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被告对原告有抚养和照顾的义务。现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应依法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直至被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解其本人身体患病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要求抚养费较高的意见,本院依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予以考虑。根据馆陶县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年报有关数据,本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917元,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确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158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2014年下半年抚养费792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158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被告范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被告对原告有抚养和照顾的义务。现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应依法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直至被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解其本人身体患病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要求抚养费较高的意见,本院依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予以考虑。根据馆陶县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年报有关数据,本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917元,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确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158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2014年下半年抚养费792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158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被告范某负担30元。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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