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与闫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甲
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闫某
闫某乙
于某甲
于某乙
于某丙
于乙
于丙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
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
闫某丙
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闫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男。
原告闫某乙,女。
原告于某甲,男。
原告于某乙,男。
原告于某丙,男。
原告于乙,男。
原告于丙,男。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
委托代理人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丙,。
委托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闫某丙妻子。
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与被告闫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的委托代理人蒋福安,被告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宁立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闫某丁2001年3月15日去世,母亲杨某某2005年11月初三去世,二位老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二位老人生前自有一套房产,位于西廉良村41号。
自二位老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请求依法分割某某某村41号院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及拆迁房屋。
原告闫某、闫某乙诉称,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诉称,如果诉争房屋属于遗产,要求继承相应份额,同时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被告闫某丙。
被告闫某丙辩称,本案没有遗产继承,并且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被继承人闫某丁、杨某某的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杨某某带未成年的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结婚,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闫某、闫某乙是闫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于春生、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是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春生去世后,由其子于乙、于丙代为继承。
被告闫某丙抗辩父母生前口头留有遗嘱,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依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各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被继承人闫某丁、杨某某的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杨某某带未成年的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结婚,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闫某、闫某乙是闫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于春生、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是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春生去世后,由其子于乙、于丙代为继承。
被告闫某丙抗辩父母生前口头留有遗嘱,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依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各负担362.5元。

审判长:张晶晶

书记员:宋琳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