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甲
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闫某
闫某乙
于某甲
于某乙
于某丙
于乙
于丙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
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
闫某丙
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闫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男。
原告闫某乙,女。
原告于某甲,男。
原告于某乙,男。
原告于某丙,男。
原告于乙,男。
原告于丙,男。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
委托代理人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丙,。
委托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闫某丙妻子。
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与被告闫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的委托代理人蒋福安,被告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宁立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闫某丁2001年3月15日去世,母亲杨某某2005年11月初三去世,二位老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二位老人生前自有一套房产,位于西廉良村41号。
自二位老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请求依法分割某某某村41号院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及拆迁房屋。
原告闫某、闫某乙诉称,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诉称,如果诉争房屋属于遗产,要求继承相应份额,同时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被告闫某丙。
被告闫某丙辩称,本案没有遗产继承,并且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被继承人闫某丁、杨某某的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杨某某带未成年的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结婚,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闫某、闫某乙是闫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于春生、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是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春生去世后,由其子于乙、于丙代为继承。
被告闫某丙抗辩父母生前口头留有遗嘱,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依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各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被继承人闫某丁、杨某某的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杨某某带未成年的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结婚,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与闫某丁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闫某、闫某乙是闫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于春生、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是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春生去世后,由其子于乙、于丙代为继承。
被告闫某丙抗辩父母生前口头留有遗嘱,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依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闫某甲、闫某、闫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乙、于丙各负担362.5元。
审判长:张晶晶
书记员:宋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