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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等与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甲。
原告闫某乙。
法定代理人闫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农民。

闫某甲、闫某乙诉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父亲闫洪起和被告韩某在献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二原告的父亲闫洪起与被告韩某在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女闫某甲与闫某乙均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给男方三百元,作为闫某甲与闫某乙的抚养费,女方每月5号之前将抚养费打入男方的指定的农行卡号上。到闫某甲与闫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原告之父闫洪起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出示原告父亲闫洪起和被告韩某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予以佐证己方的主张。

本院认为,父亲闫洪起和被告韩某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因此二原告主张给付2015年全年抚养费3600元和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为闫某乙在北京医院的康复费用8000元,由于原告方未将其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也未能提供该康复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15年全年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
2、被告韩某自2016年1月份开始,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二原告每月300元抚养费,一直到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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