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甲
袁某
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甲。
原告:袁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甲、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后,因原告2015年4月14日闫某甲提出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后闫某甲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恢复审理,现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9921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24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9921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24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闫某甲待二次手术终结后再依法要求赔偿其他相关损失。
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闫某甲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4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9921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24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9921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24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闫某甲待二次手术终结后再依法要求赔偿其他相关损失。
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闫某甲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4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24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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