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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与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闫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宏昕,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与被告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1的诉讼代理人齐国昌、原告宋某某、闫某某2的诉讼代理人闫某某1,被告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闵宏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遗产分割款281,454.78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遗产分割款280,418.6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0日被告邢某某与闫某某3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系闫某某3的父母,原告闫某某2系闫某某3与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2月18日闫某某3因患尿毒症死亡,对于闫某某3遗留财产和死亡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年金及丧葬费等,原、被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闫某某3的遗产:一、卖房款31万元,三原告应依法分割153,734.87元,闫某某3生前与被告在克东县鑫馨家园共同购买一套82.76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该楼系闫某某3和被告结婚登记前交首付款购买,后该楼以31万元价格卖与他人,该卖楼款扣除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96,686.00元和135,000.00元的债务(其中闫某某3妹妹3万元、闫某某16.5万元、被告4万元),剩余78,313.16元应属于死者闫某某3的个人遗产,应原、被告4位继承人平均分割,另由被告在卖楼款中支付给原告9.5万元,合计153,734.87元;二、死者闫某某3在单位未领取的养老金、公积金、年金及丧葬费等共计109,109.06元,扣除丧葬费10,000.00元由被告支付外,另99,109.06元属于职工死亡抚恤金,应按照继承原则分配。平均分配原告方为74,331.80元,按照照顾原告方老年人、孩子上大学等因素,原告方应分得85,000.00元为宜;三、闫某某3死亡时,被告在克东县新天泽经营个体内衣店投资及收益10万元左右,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应分得25,000.00元;四、闫某某3生前在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全保险受益金20,000.00元,原告方应分得15,000.00元;五、闫某某3在邮储银行卡内存款3,885.82元,在工行卡内存款604.13元,原告应分得1,683.73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闫某某3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享有继承权。三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合理部分如下:一、卖房款310,000.00元,虽然原、被告对卖房得款310,0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该房系被继承人生前卖与他人,该卖房款除去偿还银行贷款所剩余的款项在被继承人闫某某3去世后是否存放在被告处,三原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以该卖房款在被继承人闫某某3生前已用于日常生活和给被继承人闫某某3治病所用为由,不予承认,故三原告要求分割卖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被告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4,045.34元,虽然被告邢某某提出该款为其个人财产,但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经计算,被继承人闫某某3的遗产为52,022.67元,三原告及被告各自分得遗产13,005.67元;2、被继承人闫某某3未领取的养老金44,874.00元、住房公积金34,813.06元、职业年金19,422.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经计算,被继承人闫某某3的遗产为49,554.53元,三原告及被告各自分得遗产12,388.63元;3、被继承人闫某某3生前在中邮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费20,00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经计算,被继承人闫某某3的遗产为10,000.00元,三原告及被告各自分得遗产2,500.00元;保险收益以领取时的数额为标准,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继承;4、被继承人闫某某3在邮储银行存款(工资)3,885.82元、在工商银行存款604.13元,该存款应为被继承人闫某某3和被告邢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经计算,被继承人闫某某3的遗产为2,244.98元,三原告及被告各自分得遗产561.25元;5、三原告要求继承被告经营的赏心内衣店现存商品,该商品原告认为价值为10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后在克东县物价局对该商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被告邢立香对店内所存商品进行报价,后因被告未能提供所进商品的发票,克东县物价局未予鉴定,原告在庭审时对被告所报商品价格也予以认可,故赏心内衣店库存商品价值,应以被告所提供的价值为准,即赏心内衣店库存商品价值为39,140.00元,因该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经计算,被继承人闫某某3的遗产为19,570.00元,三原告及被告各自分得遗产4,892.50元;三、被告邢某某提出丧葬费支出14,705.00元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邢立某某未有提供有效证明丧葬费实际支出情况的证据,且三原告只承认丧葬费实际支出为10,000.00元,故应将被继承人闫某某3单位给付的10,000.00元丧葬费由被告领取;四、被告提出其给付被继承人闫某某3之子闫某某2的10,000.00元应在闫某某2的遗产中扣除的理由,该款应为是被告对原告闫某某2的赠与,故被告邢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邢某某提出其所欠90,000.00元债务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的理由,因证人王某某、邢某均系被告邢某某的近亲属,其所证实的被告邢某某的借款用途是为闫某某3治病,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继承款各18,459.42元(其中包括:邢某某存款、闫某某3存款、赏心内衣店商品款);
被继承人闫某某3在单位应当领取的养老金44,874.00元,由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各自领取5,609.25元,被告邢某某领取28,046.25元;住房公积金34,813.06元,由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各自领取4,351.63元,被告邢某某领取21,758.17元;职业年金19,422.00元,由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各自领取2,427.75元,被告邢某某领取12,138.75元;丧葬费10,000.00元,由被告邢某某领取;
被继承人闫某某3在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费20,000.00元及保险收益,由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各自领取2,500.00元,被告邢某某领取12,500.00元;保险收益以领取时的数额为标准,由三原告和被告按相应份额继承;
驳回原告闫某某1、宋某某、闫某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1.82元,三原告负担2,760.91元,被告负担2,76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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