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
孟昭东(河北邢台桥西区长征法律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职业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涛、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
负责人胡书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昭东,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东村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与被告洛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李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5日14时40分左右,李村派出所接到闫鹏飞(身份证号××)报警称他和闫延军(身份证号××)二人同骑一辆电动车途经邢台市桥西区洛阳东村街时,闫延军被村修街道施工人员捆绑在电线杆上,用来阻止人通行的铁线挂伤上嘴唇,值班民警接处警,上述情况属实。
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入住邢台市眼科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花费7076.98元。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做出伤残意见鉴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闫某某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洛东村委会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闫某某59905.7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洛东村委会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闫某某59905.7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东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审判员:崔龙强
审判员:王春丽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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