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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候某某、孟某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候某某、孟某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候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泾阳县枣杨村四组杨某乙需要建设大棚,将大棚的建设交与被告孟某某完成,按照双方协议的单价根据工作量给付报酬。被告孟某某找到朋友杨某丙,杨某丙即将被告候某某介绍给被告孟某某,由被告候某某进行搭建部分的作业。原告通过李某某介绍,受雇于候某某进行大棚绑杆的作业。该工程的工钱由杨某乙按照每米60元的单价及工程进度分期给付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付给被告候某某,候某某将工钱发放给干活的工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施工时,因被告候某某提供的吊架挂钩断裂,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泾阳县扫宋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孟某某通过杨永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因伤势较重,次日凌晨原告转至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候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原告伤情经泾阳县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10日,原告病情治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3周,3周后门诊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是否取出石膏,行右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候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已经得到7100元的赔偿(其中包含原告受伤后被告孟某某给付的1000元及治疗时被告候某某给付的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承揽杨某乙建设大棚的工程,后将大棚的搭建作业分包给被告候某某,候某某遂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候某某提供的吊架断裂而摔伤,故被告候某某应当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孟某某作为发包人,其将大棚的搭建分包给无该项资质的被告候某某,其应当与被告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自己仅为技术员,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原告受伤后在泾阳县扫宋医院治疗花费616元、转院至泾阳县医院门诊花费393.1元、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后实际支付19592.87元、遵医嘱门诊复查花费77.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679.67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143元,原告2014年10月21日受伤治疗,按照误工10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4300元:原告的伤情,其护理等级较低,护理强度不大,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定为每天80元,按照10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为570元;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伤治疗确有花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次数,酌情确定为150元;营养费因未见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0679.67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共计43699.67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7100元)。
二、被告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92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候某某、孟某某连带承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航 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 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

书记员:杨宗和 员刘晓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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