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甲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闫某甲,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本案原、被告“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本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一彩礼用于租婚纱、租礼服、买衣服、租车、原告考驾照、请原告朋友吃饭等支出不到2万元;被告辩解二其怀孕做引产支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辩解三有人民币6万元在被告的银行卡里,银行卡和身份证都让原告拿走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承认彩礼用于买三金支出人民币2万元左右、买衣服支出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及被告租婚纱、租礼服也是从彩礼中支出的,其余支出原告都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近一个月,同居期间产生了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适当返还,返还彩礼6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闫某甲彩礼人民币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本案原、被告“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本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一彩礼用于租婚纱、租礼服、买衣服、租车、原告考驾照、请原告朋友吃饭等支出不到2万元;被告辩解二其怀孕做引产支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辩解三有人民币6万元在被告的银行卡里,银行卡和身份证都让原告拿走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承认彩礼用于买三金支出人民币2万元左右、买衣服支出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及被告租婚纱、租礼服也是从彩礼中支出的,其余支出原告都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近一个月,同居期间产生了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适当返还,返还彩礼6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闫某甲彩礼人民币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50.00元。
审判长:朱晓丽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生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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