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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闫月申,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柏乡县。与原告系弟兄关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月申、王天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路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在被告王某某西邻有宅基地一处,1986年4月8日柏乡县人民政府颁发冀(柏)字第110204号宅基地证,南北长19.8米,东西宽11米。被告王某某宅基地有2006-1-20柏集用(2006)第21027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南北长15.5米,东西长13.2米,该宅基上建有集体房东西长14.9米由被告王某某居住。1992年原告闫某某弟兄三人分家时将该宅基地分给闫月申,2005过秋时闫月申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拆房时地方让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所诉求排除妨害的集体房不在被告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虽该房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但被告王某某与闫月申订立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在原告闫某某翻建新房时,被告王某某将建在其宅基证13.2米以外的房屋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翻建房屋时由被告王某某拆除其宅基证所载面积东西长13.2米以外的房屋,拆除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归原告闫某某使用。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芳

书记员:李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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