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朱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闫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李小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朱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桂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朱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朱振德,住滦平县。系被告朱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振德、张桂华、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4周岁的朱某驾驶冀HR0T10号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11周岁的闫某某受伤。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拉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朱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该对闫某某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闫某某的监护人对闫某某乘坐由未成人年朱某驾驶的摩托车也未尽到监管责任,具有过错,因此对闫某某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监护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的母亲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主张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协议,因此不再同意被告按照协议赔偿,这不构成协议无效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主张按照双方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2,因为该协议仅明确约定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关于其他损失并未明确约定,故关于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平均承担,其他项目由被告朱某的监护人承担70%,闫某某的家属承担30%。刘某某作为冀HR0T1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未成人年朱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对闫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主张朱某骑走摩托车时他不在家,是朱某没经过刘某某同意偷着骑走的,尽管被告朱某认可该事实,但朱某和刘某某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有亲属关系,刘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9701.46元的50%即4850.73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朱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4200.00元的70%即2940.00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4周岁的朱某驾驶冀HR0T10号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11周岁的闫某某受伤。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拉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朱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该对闫某某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闫某某的监护人对闫某某乘坐由未成人年朱某驾驶的摩托车也未尽到监管责任,具有过错,因此对闫某某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监护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的母亲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主张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协议,因此不再同意被告按照协议赔偿,这不构成协议无效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主张按照双方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2,因为该协议仅明确约定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关于其他损失并未明确约定,故关于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平均承担,其他项目由被告朱某的监护人承担70%,闫某某的家属承担30%。刘某某作为冀HR0T1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未成人年朱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对闫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主张朱某骑走摩托车时他不在家,是朱某没经过刘某某同意偷着骑走的,尽管被告朱某认可该事实,但朱某和刘某某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有亲属关系,刘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9701.46元的50%即4850.73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朱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4200.00元的70%即2940.00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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