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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馆陶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主要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寿山寺乡政府门口路段时,驶入309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与沿309国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增付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增付、闫某某、王天王、王天翔四人受伤,道路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员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22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84580元,误工费28504元,护理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01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轮车损失25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772.5元,以上共计433695.5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已达成协议,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定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的价格过高,该车辆已使用四年,折旧金额仅扣除1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被告虽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合同期限,工资表的填写与计算没有逻辑。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发生事故时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馆陶县馆陶镇南马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馆陶县永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对原告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馆陶县馆陶镇闫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也无被证明人员的身份证等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寿山寺乡政府门口路段时,驶入309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与沿309国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增付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增付、闫某某、王天王、王天翔四人受伤,道路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付、闫某某、王天王、王天翔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2550元。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在交强险应赔偿的责任限额外,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三位伤者已自愿放弃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的父亲闫庆林生于1952年8月29日,母亲王春梅生于1953年11月23日,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王增付的长子王天正生于2006年1月5日,次子王天翔生于2015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8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
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标准计算为28249元÷365天×180天=13931.01元。5、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365天×90天=8823.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为28249元×20年×30%=169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闫庆林年满64周岁需计算16年;王春梅年满63周岁需计算17年,为三人负担。被抚养人王天正年满11周岁需计算7年,被扶养人王天翔满1周岁需计算17年,为二人负担。故被抚养人前7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9106元年×7年×30%=40122.6元,后9年的抚养费为(19106元年÷2人+9798元年÷3人×2人)×9年×30%=43429.5元,最后1年的抚养费为[19106元年÷2人+9798元年÷3人]×1年×30%=38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739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5689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8、车损2550元。9、公估费100元。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387053.11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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