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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91711XY。负责人:金天成,总经理。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及原审被告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已经给付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上诉人闫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判项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元,减半收取2069.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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