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利害关系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申请人闫某某与被申请人宣某某、王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某申请法院裁定:申请人享有抵押物孟村县浓馨嘉园1-1-1603室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以孟村县浓馨嘉园1-1-1603室作为抵押向申请人借款248000元,并交付购房合同。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继续以该房为抵押,并交给了申请人购房合同、电卡等,申请人于2015年6月入住该抵押房屋。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担保物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望依法予以支持。
宣某某、王某某收到实现抵押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接受询问。
利害关系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抵押权没有登记、没有设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应由担保物权人即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提出。人民法院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某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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