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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4,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魏县阳光超市工作时,经同事李花介绍于2018年1月7日和原告订婚。订婚时被告通过介绍人李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4,120元。订婚后不久,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和原告结婚,原告多次通过介绍人李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无理拒绝,以致成讼。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并未找理由拒绝和原告结婚,而是因为结婚日期上发生矛盾。我们是通过同事李花介绍的,彩礼款也是通过她给的,彩礼款数额属实,订婚时共要26,000元,按照习俗当场回礼1,880元,实际收取彩礼款24,120元。原告要求××××年××月××日结婚,被告要求在××××年××月结婚,给原告和被告的孩子一个沟通的时间,是原告反悔才没有结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农历11月份相识。2018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闫某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陈某彩礼款26,000元,被告依习俗当场回赠礼金1,880元,被告实际收取彩礼款24,120元。后双方因结婚日期发生争执,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24,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彩礼款共计2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辉

书记员: 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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