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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葛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葛某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原告闫某与被告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闫某、葛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3年9月30日在昂昂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以闫某名义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
2013年12月14日,闫某偿还了昂昂溪信用社贷款本息56688.00元,现闫某起诉要求葛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葛某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56688.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葛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系葛某所偿还,偿还的钱款系向葛某的姨所借。
原告闫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问题:离婚的时间、离婚协议的内容,约定贷款由女方偿还。
(二)贷款明细一份。
证明问题:偿还贷款的数额及时间。
葛某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葛某向法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偿还贷款的钱款,系葛某母亲向该证人所借。
闫某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葛某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据该证人陈述,该证人并未与闫某或葛某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
葛某母亲向该证人所借款项,并不能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争议贷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庭前,闫某口头申请本院向赵某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向赵某调查后,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庭予以宣读质证,闫某认为赵某所述基本属实,葛某认为赵某所述不属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赵某不同意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对本院询问的一些问题又表示记不清楚,故对赵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约定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本案中,闫某与葛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由葛某负担的信用社贷款系以闫某之名所贷,偿还时又是由闫某去办理,现争议的问题系偿还该贷款的钱款来源,闫某所说是向赵某所借,葛某所说是闫某自行向其母亲所借,不论该钱款系闫某向赵某所借,还是向葛某母亲所借,均不影响该贷款系由闫某偿还的事实。
因此,对于闫某偿还该贷款后向葛某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葛某所主张的系闫某自行向其母亲借款后,用该借款偿还了贷款,依葛某的此说法,则系闫某与其母亲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就否定该贷款系闫某偿还的事实,葛某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来证实该主张,故对葛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闫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闫某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合计56094.96元;
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0元,减半收取608.50元,由闫某负担6.50元,葛某负担6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约定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本案中,闫某与葛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由葛某负担的信用社贷款系以闫某之名所贷,偿还时又是由闫某去办理,现争议的问题系偿还该贷款的钱款来源,闫某所说是向赵某所借,葛某所说是闫某自行向其母亲所借,不论该钱款系闫某向赵某所借,还是向葛某母亲所借,均不影响该贷款系由闫某偿还的事实。
因此,对于闫某偿还该贷款后向葛某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葛某所主张的系闫某自行向其母亲借款后,用该借款偿还了贷款,依葛某的此说法,则系闫某与其母亲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就否定该贷款系闫某偿还的事实,葛某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来证实该主张,故对葛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闫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闫某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合计56094.96元;
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0元,减半收取608.50元,由闫某负担6.50元,葛某负担602.00元。

审判长: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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