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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系闫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39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体育场东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闫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90日,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
另查明,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90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17天);3、营养费300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5、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护理期限6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600元;8、补课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0207.85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闫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闫某本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50207.85元,王某某承担70%即351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4145元。
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记载一项损坏物品赔偿金额4.5元,不属医疗费范畴,亦不应由被告赔偿,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按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但河北省2014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27元/天(46239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10元/天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致长时间不能正常上课,必然导致缺少功课,补课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提交的补课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但补课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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