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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119,200元及钻戒、项链、黄金戒指、彩金耳线等首饰(价值12,227元),并赔偿原告订婚后的其他费用支出28,883元,以上共计160,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经大学同学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交往,后于2017年9月9日订婚。被告以当地习俗为由,向原告方索要订婚礼金10万元,改口费19,200元,首饰(钻戒、项链、黄金戒指、彩金耳线等)12,227元。订婚后,原告为筹备婚礼置办了婚房家具、被褥、礼服、饰品,并多次往返双方住处筹备婚礼,且应被告要求专程到海南三亚拍摄婚纱摄影并旅游,期间花费原告各项费用数万元。原告竭力准备婚礼后,被告竟然以莫须有的借口拒不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并明确提出分手。被告假借与原告结婚,索要巨额彩礼,致使原告花费数万元后,故意提出解除双方婚约,存在骗婚嫌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骗婚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照农村习俗于2017年10月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双方婚姻出现了危机,原因是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病情,欺骗了被告,原告存有重大过错;2.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并不是10万元,而是5万元,但原告已经拿出全部用于共同花销。因结婚仪式是在被告家举办的,就连原告的家人也参加了,但钱全部由被告所出,包括筹办婚礼、购买衣服、结婚用品、宴请宾客,原告家人租住宾馆,均是由被告出的钱;3.关于黄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首饰均是被告买的,即便是原告买的也是赠与行为,在恋爱中,男方通常会赠与女方礼物,对赠与类的财物,即便是收了也不应返还;4.到三亚旅游被告并不情愿去,是原告要求被告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筹办婚礼的花费明细单及银行流水(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张家口银行),证明原告为筹办婚礼的花费情况;2.购买钻戒、项链、戒指等首饰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的花费情况;3.薛侨杰、薛乔华(出庭作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情况;4.沧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身体非常好(原告是再婚,已经有一个6岁的女儿);5.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共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及其他费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证明这些花费是用到了被告身上;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买了钻戒、项链、戒指等首饰,但不能证明是给被告买的;对证据3中薛乔华的证言不予认可,因当时给的彩礼款是用报纸包着,根本没有打开看,实际是5万元,对薛侨杰的证言不认可,薛侨杰只是听说并没有亲眼所见;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生理上的疾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提及彩礼款的数额。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县乐达酒店有限公司餐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办酒席花费44,002元;2.福顺百货门市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办理婚礼购买烟酒、瓜子、花生等物品的花费14,480元;3.唐县永恒庆典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婚礼庆典花费2,300元;4.唐县乐达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婚礼花住宿费2,7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虚假的收据,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不是一个单位,开具的却是连号的收据。原告在立案后到唐县乐达酒店问过酒席的价位在400元左右,容纳20余桌,与被告所陈述的不符。原告有请客的情况,也有给付礼金的情况,被告的举证不应得到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建设银行出具的原告名下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中2017年9月9日支付的用于去三亚度蜜月购买的机票花费1,500元、2017年9月9日向唐县金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订婚宴花费1,176元、2017年9月11日向深圳诗普林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耳线花费21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的婚纱照定金1,000元、××××年××月××日支付的结婚照尾款3,899元,与被告王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流水明细,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中原告提交的购买钻戒、项链、戒指的票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金伯力钻石戒指、金伯力钻石项坠、六福珠宝黄金戒指分别花费4,852元、3,968元、1,307元,共计10,127元,对被告辩称不能证明系为被告购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3中的两份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为10万元,被告辩称彩礼款实为5万元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4检验报告单三份,因无明确的检查结论,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聊天记录截图,无双方一致认可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系有效票据,且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为准备婚礼所支出的各项花费(包括唐县乐达酒店婚宴包桌费44,002元、住宿费2,700元,福顺百货门市烟酒副食费14,480元,唐县永恒庆典婚礼庆典费2,300元,共计63,482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辩称系虚假收据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经大学同学薛侨杰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交往,双方于2017年9月9日订婚,后于2017年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7年10月2日至12月1日期间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为被告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4,85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07元)、钻石项坠一条(价值3,968元)、彩金耳线一对(价值2,100元)、华为P10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左右),以上首饰及手机现均在被告处。原告为筹备婚礼置办的婚房家具、被褥、礼服、饰品等现均在原告家,另外原告为结婚支付的费用有:订婚宴费用1,176元、三亚拍摄婚纱照及旅游费用6,399元(包括婚纱照4,899元及飞机票1,500元),另给被告改口费19,200元。被告为结婚支付的婚宴费、住宿费、烟酒副食费、婚礼庆典费等各项花费共计63,482元,另给原告改口费132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为结婚支出的订婚宴费用1,176元、三亚拍摄婚纱照及旅游费用6,399元和被告为结婚支付的婚宴费、住宿费、烟酒副食费、婚礼庆典费等各项花费63,482元,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即原告再向被告给付27,953.5元[(63,482元+6,399元+1,176元)÷2-6,399元-1,176元],在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中扣除。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钻石项坠一条、彩金耳线一对和华为P10手机一部以及原、被告方亲属给付的改口费属于赠与,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筹备婚礼置办的婚房家具、被褥、礼服、饰品,为原告方购买,且在原告方家中,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购买价款不再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闫某彩礼款72,04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897元(已交纳),被告王某负担1,54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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