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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方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桓桥
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方绪寨
刘英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陈新国

原告闫桓桥。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绪寨,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走马村方家湾16号。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新国。
原告闫桓桥诉被告方绪寨、陈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桓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少春,被告方绪寨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绪寨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据此向法院主张被告方绪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息按肆仟伍佰元计算,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绪寨2013年8月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定,被告方绪寨尚差欠原告闫桓桥本金为285500元。原告闫桓桥主张被告偿还本息2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的诉求,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求,并未超出双方月利息按肆仟伍佰元计算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国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于被告方绪寨差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绪寨、陈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闫桓桥本金2855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0日前利息为4500元,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方绪寨、陈新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绪寨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据此向法院主张被告方绪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息按肆仟伍佰元计算,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绪寨2013年8月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定,被告方绪寨尚差欠原告闫桓桥本金为285500元。原告闫桓桥主张被告偿还本息2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的诉求,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求,并未超出双方月利息按肆仟伍佰元计算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国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于被告方绪寨差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绪寨、陈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闫桓桥本金2855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0日前利息为4500元,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方绪寨、陈新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俊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夏建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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