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某某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及利息提前扣除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1.5%。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00元,共计16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4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及利息提前扣除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1.5%。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00元,共计16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4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735元。
审判长:孙瑞琪
审判员:牛洁
审判员:褚忠
书记员:成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