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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
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顺达汽配城,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魏韦笑。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立山,该销售部员工。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益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和被告益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才、田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闫某与王建军共同向被告益某销售部购买拖拉机一台,该拖拉机厂牌型号为天拖904,价格为134000元。同日,原告对所购车辆进行检验后,被告将车交付原告,且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柴油机合格证及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2014年7月6日,被告为王建军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中记载:2015年4月8日原告所购车辆因后桥壳体开裂向被告报修,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更换了修好的旧后桥,在2015年6月20日原告再次报修,被告为原告更换了车辆的一档扒齿,在2015年9月8日原告所购车辆后桥又一次发生故障向被告报修,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更换了车辆星行齿轮总成。2015年10月11日被告的员工为原告出具了保修延期协议,写明“因该车连续3次后桥发生故障,于2015年10月11日第三次修复,如再次发生后桥质量问题,一切按三包法处理,如该车在作业中途再次出现故障由卖车方负责雇车处理,造成损失由卖车方全权负责”。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从被告处开出被告的另一辆拖拉机进行使用,其所购车辆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修理完毕后,留置于被告处,于2016年6月19日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柴油机合格证及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保修延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后,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且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所购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向被告报修后,被告依照三包服务的约定对发生故障的零部件进行了修理、更换,且在第三次修理后为原告出具了保修延期协议,原告在被告修理、更换后接收了车辆。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被告对标的物发生故障的零部件完成了修理、更换,原告接收后再次选择退货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王世杰、吕栋签订的协议书及耕地被雪覆盖、拖拉机发生故障的影像资料,欲证明因拖拉机质量问题导致其种植的土豆冻伤,为其造成损失30万元。经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0月11日已从被告处开出被告的另一辆拖拉机进行土豆起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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