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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尹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1987年09月10日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

原告闫某与被告尹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告称其涉及一起刑事案件,被临漳县公安局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院考虑到该情况会对子女抚养问题产生影响,便依法中止了诉讼。2013年8月9日,临漳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原告闫某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2013年9月2日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当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庭审时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订婚,××××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闫祎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每次生气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不归,并巧立名目设法要钱,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总是满足被告的要求,2011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便又回娘家居住,经人调解无效。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闫祎祎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责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3500元;责令被告退还门楼抵押款5000元,摩托车款6000元,空调款5000元,代还欠款2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不具备抚养条件,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诉状所说的彩礼款等其它款项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订婚,××××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闫祎祎,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彩礼款是13500元,被告自认是88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宋秀荣、聂金凤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言上说经她二人的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3500元,两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正月给付被告的门楼抵押款5000元、摩托车款6000元、空调款5000元、代还欠款2000元,被告否认,被告称2009年原告给付门楼款和摩托车款8000元,该款系典礼前被告要求原告修门楼、买摩托,因原告经济紧张而没有修门楼、买摩托,典礼后原告直接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所主张的陪送物品,原告自认的有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一台洗衣机、一台步步高饮水机、一套布艺拐角沙发。其余物品原告否认,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买电动车欠款1600元,原告称该电车是以旧换新换的,1600元也已经给付被告。该主张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的彩礼款13500元,其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宋xx、聂xx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彩礼款数额应按被告自认的8800元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门楼款、摩托车款、空调款等款项共计18000元,系原、被告典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给付,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所生女儿闫xx,已超过两周岁,已不属于法定的哺乳期儿童,其现又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其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止。被告主张的陪送物品,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自认有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一台洗衣机、一台步步高饮水机、一套布艺拐角沙发,这些物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主张的电动车欠款16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可以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闫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25%支付给原告本年度的抚养费,以后于每年的6月19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25%支付给原告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元;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陪送物品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一台洗衣机、一台步步高饮水机、一套布艺拐角沙发;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燕
审判员 姜瑞海
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 康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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