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延辉。
被告内蒙古英迈克高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逮武。
委托代理人吴宝音代来,系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科。
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杜刚。
委托代理人丹丹,系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内蒙古英迈克高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克公司)、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被告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建利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延辉,被告英迈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音代来、被告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斌使用被告煤建公司的名义(以下表述为: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分包了被告电建公司华达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同年5月,王斌以华达生物热电施工单位使用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闫某购买陶粒砖,原告履行了交付陶粒砖的义务,并收到部分材料款,但尚欠砖款89184元。后王斌作为经办人,将其代表的煤建公司对被告电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89184元转让与本案原告,以抵偿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对原告的陶粒砖欠款。由此,王斌以煤建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英迈克公司为付款人煤建公司为收款人的《收据》(以下表述为王斌收据),表示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已收到华达项目工程款并指示应收工程款交付给原告闫某。原告将该《王斌收据》交与华达项目部,该《王斌收据》于2012年5月16日经被告电建公司会计负责人郭永胜审核签字,但并未付款,而是于同日向原告闫某出具了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电建华达项目部为收款人的《收据》(以下表述为项目部2012收据)。《王斌收据》于2012年6月30日经身兼被告英迈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电建公司华达项目部经理职务的逮武批准签字,并于2012年7月4日将该《收据》记入被告电建公司华达项目工程付款会计帐,并粘贴于原始凭证粘贴单中。华达项目部记帐凭证帐目中的《记帐凭证》页和《设备工程付款审批单》页中的“经办人”均由原告闫某签名。原告持《项目部2012收据》到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索款未果,后再次要求被告英迈克公司付款,英迈克公司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付款,并于2014年4月24日被告电建公司华达项目部收回《项目部2012收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收据》(以下表述为项目部2014收据)。原告持《项目部2014收据》向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索款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英迈克公司给付货款89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电建公司、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两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即,第一是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与原告间的陶粒砖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是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第一个合同关系中,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陶粒砖货款的义务,应当给付所欠的89184元砖款。如果王斌使用被告煤建公司的名义系经被告煤建公司许可,则被告煤建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行为将其应当承担的给付货款义务转移到了被告电建公司。被告电建公司通过审核和确认其对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的债务后,做出了付款意思和行为,货款权利人闫某也同意并希望被告电建公司承担债务。由此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退出了应付89184元砖款的合同关系,而被告电建公司则应当对此承担给付89184元砖款的合同义务,这就是本案第二个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英迈克公司以该法律关系中的转让是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其生效条件是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电建公司工程款,而现在条件未成就转让合同不生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未能证明出具2012、2014项目部收据是其所附条件还是其选择的付款方式,其所附条件是与何人所约。而从其记帐方式和对财务人员的录音视听资料来看,均说明被告电建公司已经成为原告闫某的债务人,其应当向原告闫某给付89184元砖款,由此可见被告英迈克公司及电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电建公司给付89184元砖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英迈克公司的法人代表逮武在审批《王斌收据》之后,将收据记入被告电建公司华达项目部工程付款会计帐内,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华达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电建公司承担而不是被告英迈克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煤建公司,无论是否授权王斌使用其名义从事该民事活动,因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债权转让生效,从而使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及被告煤建公司均无须再承担给付该89184元砖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英迈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被告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斌代表的煤建公司转让债权于2012年5月16日经其债务人被告电建公司审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即生效,由此被告电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89184元陶粒砖货款,未能给付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电建公司从2012年7月4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货款891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以应付货款8918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电建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电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晓霞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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