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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与被告马保翔、马军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与被告马保翔、马军民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私下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保翔、马军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7时20分许,马保翔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路嘉悦尚城小区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交警大队认定,马保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此次事故的部分费用深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审理,由于当时原告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2017年3月8日至3月11日,原告到深泽县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若干。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事实。
2016年2月14日17时20分许,马保翔驾驶马军民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路嘉悦尚城小区路口处时,与原告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交警大队认定:马保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就第一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已发生的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128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624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且有(2016)冀0128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1、误工费34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天加出院1个月,每天100元,共3400元。
2、护理费440元,护理时间4天,每天110元,共440元。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前三月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关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前三月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经评残,且法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判决我公司承担伤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8天,本次原告向我司主张误工费用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伤情为锁骨骨折,第一次住院54天,我司误工费赔偿了168天,院外114天已包含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一审时我司已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属于受害人在未来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误工已经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赔付了最高天数的误工费用,故本次我司不承担误工费用。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未能体现护理人兰红亮所发的工资有所减少,我司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
原告补充意见: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没有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没有产生,原告保留了后续治疗的权利,二次手术费用系上一次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属同一事故,被告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属于同一概念,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在受害人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身体年龄等因素对其在未来减少的相应收入的补偿,并非未来收入的全部补偿,二者赔偿的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代替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称没有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据,原告已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案原告不属于此种情形。原告因伤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且已实际发生,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保险公司虽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相应扣减,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应按10%的比例扣减。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4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误工共计34天,误工费为100/天×34天×(1-10%)=306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4天=44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媛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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