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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常艳青。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和被告平安财险丰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为保险合同的收益人,保险车辆为冀B,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交付了保险费。
2016年2月18日10时,第三人武文涛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1省道26公里950米路段处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
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
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三人武文涛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我方损失57189元。
被告辩称,该车辆损失应及时由公司定损赔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无异议,拖车费数额过高,我们认可1000元,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应该和定损数额一致。
停车费800元对方没有票据,我们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等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为援救车辆、评估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损失56389元(车损5178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未将上诉费票据向本院出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口分行营业部,账号:1040)。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等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为援救车辆、评估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损失56389元(车损5178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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