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系死者闫中超之父。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系死者闫中超之母。
原告刘春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系死者刘晓萌之父。
原告胡增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晓萌之大城县旺村镇旺村母。
原告闫万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城县。系死者闫中超、刘晓萌之子。
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系闫万康之祖父母。
原告闫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闫中超、刘晓萌之女。
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系闫万康之祖父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张某、刘春凯、胡增忍、闫万康、闫颖诉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原告闫某、张某、刘春凯、胡增忍、闫万康和闫颖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张某、刘春凯、胡增忍、闫万康、闫颖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审判长 陈磊
审判员 刘猛杰
审判员 夏倩倩
书记员: 卢增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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