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宋某某
陈双存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刘某
武广设
长春市宏升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闫某。
原告暨
原告闫某
法定代理人:闫立强。
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宋宝艳之父)。
原告:陈双存(系受害人宋宝艳之母)。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武广设。
被告:长春市宏升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职员。
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与被告刘某、武广设、长春市宏升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安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立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广设无故中途退庭,被告刘某、农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诉称:2015年11月3日14时35分,原告闫立强驾驶冀T×××××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6公里+39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吉A×××××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T×××××车乘车人宋宝艳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原告闫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宝艳无责任。
冀R×××××车的车主是被告武广设,吉A×××××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农安分公司,冀R×××××吉A×××××挂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武广设、农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闫某生活费共计331600元。
被告武广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追尾我没有责任。
我是冀R×××××吉A×××××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冀R×××××吉A×××××挂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责原因是警示装置不齐全,但未说明哪部分不全,含糊不清。
我公司对此不认可。
冀R×××××吉A×××××挂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但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核实一下挂车在其他公司是否投有商业险。
对诉讼费、鉴定费及拆解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承担。
请求核实一下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格有效。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农安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冀R×××××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本案人争议焦点为:1、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宋宝艳已死亡;4、尸检报告,证明宋宝艳的死亡原因;5、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平县锦绣天第小区物业管理处和安平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牌证,证明宋宝艳生前在安平城居住;6、河北捷通网业有限公司证明、社保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宋宝艳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保;7、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186490元8、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7630元;9、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8000元;10、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吊拖费3000元。
被告刘某、武广设、农安分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估报告,证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冀T×××××车损失为183415元;2、发票,证明支出重新鉴定费10070元。
被告武广设、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6、8、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依据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房产证或开发商手续,对证据7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扣除的残值太低,对公估价格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9、10,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是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系原告自己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是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
被告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由于冀R×××××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
死者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安平城工作、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死亡赔偿金148721.4元(其中含被抚养人闫某生活费21875.4元)、丧葬费6935.85元、车损54424.5元、拆解费5400元、吊拖费900元;共计328381.7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初次公估费7630元由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负担;
三、重新公估费100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财产保全费2135元,共计5247元。
由被告武广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
被告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由于冀R×××××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
死者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安平城工作、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死亡赔偿金148721.4元(其中含被抚养人闫某生活费21875.4元)、丧葬费6935.85元、车损54424.5元、拆解费5400元、吊拖费900元;共计328381.7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初次公估费7630元由原告闫立强、闫某、宋某某、陈双存负担;
三、重新公估费100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财产保全费2135元,共计5247元。
由被告武广设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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