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闫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朴金利
书记员:王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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